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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水利局关于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法定义务告知书
发布时间:2023-03-19 20:39:13 发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在新乡市境内开办涉及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自主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等水土保持法定义务。现将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项目免审批手续),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一次性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免征情形除外)。

二、严格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管理,明确水土保持责任,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后续设计要求,及时实施水土保持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及临时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确保水土保持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认真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理工作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项目(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加强水土流失动态监控;凡主体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的项目,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监理标准和规范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其中,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四、及时办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手续

生产建设项目在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形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并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项目方可通过竣工验收和投产使用。生产建设单位应在验收通过3个月内,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实行承诺制管理的项目,报备材料只需要提供申请表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

生产建设单位是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或竣工验收前自主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并公示(20个工作日)后,将有关材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报备回执。

五、配合做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

生产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落实各项水土保持要求,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按时完成整改,并向监督检查单位报送整改情况。生产建设单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查处。对生产建设单位作出不实承诺或者未履行承诺,以及生产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存在其他失信行为的,将按规定列入水土保持“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实行信用惩戒。

六、涉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相关法律责任

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为我市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法律义务主要告知事项。具体规定请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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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地址:新乡市水利局(新乡市自由街2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