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台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是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而制定的法律。该法于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颁布至今,进行了三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其进行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其进行了第二次修正,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其进行了第三次修正。
二、主要内容
《防洪法》全文共八章,六十五条。
第一章,总则—共8条。规定了立法目的、防洪工作的基本原则、基本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等。主要内容包括:1、立法目的,“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2、防洪工作的基本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3、防洪工作的基本管理制度: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4、各级人民政府在防洪工作中基本职责的规定,防洪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5、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二章,防洪规划—共9条。明确了防洪规划的定义、分类及与其他规划的相互关系,防洪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编制基本原则;长江、黄河等七大江河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的审批程序,防洪规划保留区制度,防洪规划同意书制度等。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共11条。规定了防治江河洪水的方法、策略,整治、防护、管理河道、湖泊应当遵循的原则,江河、河道规划治导线的确定程序,河道、湖泊管理体制和管理范围,涉河、涉堤工程建设的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制度),禁止性规范和护堤护岸林木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内的建设行使监督检查权等。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管理—共9条。明确了防洪区的定义、分类及划定,防洪区的安全建设工作,洪泛区、蓄滞洪区有关扶持、补偿和救助制度及非防洪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制度,防洪重点保护对象及保护要求,防洪工程设施的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水库大坝、尾矿坝的监管制度,防洪工程、设施、备材的保护措施等。
第五章,防汛抗洪—共10条。明确了防汛抗洪工作的责任制度和职责分工,防汛指挥机构设置和职责分工,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报批程序,汛期起止日期的确定及紧急防汛期的确定与宣布;防汛指挥机构有关行政措施的授权,紧急防汛内防汛指挥机构采取有关紧急应急措施的规定;汛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任务和水库等水工程设施的使用、调度规定,启用蓄滞洪区的权限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对救灾工作和水毁工程设施修复的职责等。
第六章,保障措施—共5条。规定了防洪投入原则,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建设维护投资,防御特大洪涝灾害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资金来源和使用,设立水利建设基金制度,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共12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行为明确了处罚规定。
第八章,附则—共1条。明确了本法生效日期。
三、立法重点及主要制度
(一)严格规划和审批程序
防洪规划保留区制度。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和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对其范围、审批权限及保护措施进行规定。这是为确保防洪规划顺利贯彻实施而制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防洪规划同意书制度。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这一制度有利于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防洪规划的有效实施,为全面执行防洪规划,做好防洪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洪水影响评价制度。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制度。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防御洪水方案制度。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设立水利建设基金制度,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制度。
(二)加强河道的整改和保护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禁止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加大对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和管理力度;限期改建或拆除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三)授权防汛指挥机构的有关行政措施
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授予防汛指挥机构行使以下两方面的权力:一是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对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二是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此条在法律层面上赋予了防汛指挥机构必要的行使行政措施的权力,保证了防汛抗洪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强化法律责任
本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阻碍,恢复原状;罚款;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的主要法律责任有:一是行政法律责任,包括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而依法给予的行政处分。二是民事法律责任。违法行为人对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三是刑事法律责任。如“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而不是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